2010年10月27日 星期三 10:30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20条第一款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
竞争
民事案件的解释,涉及计算机
网络
及其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千橡互联科技
发展
有限公司、
北京
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提供社会性网络
服务
中使用与北京
开心
人信息
技术
有限公司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二,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驳回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81800 元由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由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万元。
如不同意判决,可在本案判决15日内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以上宣读的就是本院对本案做出判决的主要内容。
原告方律师:是否提出上诉我回去协商以后才能来定。
被告方律师:我代表千橡互联公司提起上诉。
审判长:今天我们的宣判就到此结束,在闭厅之后书记员将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正式文本。
2010年10月27日 星期三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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